从一起妨害公务案件看侦查阶段 取保与认罪的关系

一、妨害公务案的办案经过

      钱小琴律师曾办理了一起由母亲委托,儿子涉嫌妨害公务的案件。在接受委托时,案子已经在检察院批捕阶段。

        在会见当事人前,审查批捕的检察官已先一步提审过。在辩护律师会见过程中,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是事发当日,其父子二人骑电动自行车上班,一前一后骑行。二人在马路上遇到协警检查骑行人是否配带安全帽。当日父亲未佩戴,协警走到父亲面前,父亲与其起了口角。儿子本在五米开外,抬头一看,以为老子被人欺负,于是上来就与协警起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这个儿子坚称自己有挥动手脚的行为,但并没有打到协警。对这个“是否打到”这一核心情节,在此前检察官提审中,当事人这样拍着胸脯辩解着。

       为仔细了解事情来龙去脉,辩护人一帧一帧的询问,记录案件经过。在儿子口述过程中,提到侦办单位给他出具了一份伤情鉴定书,这上面的鉴定结论是未达轻微伤标准。当事人拿出这份文书出来给律师看,本意是想说,“你看,你看,根本鉴定不出来伤”。辩护人旁观者清,我当时就问这个儿子,“你说你没有碰到过协警,那一般不可能有伤。如果一点点伤都没有,那他们去鉴定什么呢?鉴定程序是一个过程,启动不是说句话那么简单,因为有鉴定人员介入,“无伤去鉴定”不符合常理。至于伤情是不是能达到轻微伤标准,这是伤情严重程度的判断,鉴定程序既然启动的,鉴定对象“这个伤”想必是存在的。”

      听完分析,儿子当时就愣住了。作为当事人,他没有考虑到,事情发生突然,时间只有短短的几秒钟,加上当时情绪激动,都可能造成行为人身体感觉出错,记忆偏差。

       会见后,我到侦办单位了解,果然在案的第一个客观性证据就是当时协警所配带的执法仪,一台微型摄像机。这个相当于监控的设备完整拍下了事发过程。当事人的具体动作是推了一把,踢了一脚,致使协警右小腿处受伤。

       案子本身事情不大,这个儿子以前也没有任何的前科劣迹,这一次是他首次进看守所,本身具备取保的初步条件。侦办单位在刑拘期间不同意取保的核心原因之一就是认为嫌疑人拒不承认重要犯罪事实,而这个犯罪事实在案已经有明确的客观性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就以嫌疑人未如实交待为由,移送审查逮捕。我后到审查批捕的检察官处了解,检察官在提审过嫌疑人本人后,也持有同样的观点,当时已有意出逮捕决定。

二、分析问题本质

       回看这个案件的案理,本质上是当嫌疑人的供述与其它在案的客观证据发生“是与非”的矛盾时,嫌疑人的供述被司法机关认为没有如实供述,所辩解的内容不仅不会被采纳,反而会被认定为是狡辩,从而错失掉被取保候审的机会。

三、提出共性问题

       经过多方努力,这个妨害公务案最后结果是好的。案子虽办完了,其中具有共性的问题是很值得拿出来讨论,引以为鉴。这些问题包括:

01

嫌疑人与家属都希望人能被取保候审,如何提高取保机率?

02

在嫌疑人不知道侦办单位具体掌握证据内容的情况下,如何提供自己具体的陈述内容,才是最佳的辩解?

03

在辩护人也不知道侦办单位具体掌握证据内容,而侦查阶段辩护人了解案件信息的渠道又来自于侦办单位时,如何避免成为对当事人不利的工具?

四、给出具体建议

第一、区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加强对实物证据的了解,分析与判断,并以此作为给出具体意见的基本出发点

      证据是由证据载体和证据事实的统一体,根据证据载体的表现形式不同,证据会区分成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具体说,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文件等方式记载证据事实的证据。而言词证据又称“口头证据”,是以自然人的言词陈述为载体的证据形式,比如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区分,除了有证据载体的表现形式不同外,也与证据形成机理有关。通常说,实物证据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所形成的一种证据形式,记录着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或者片段。比如现场监控,手机定位,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这些证据无论办案人员是否提取,它们都是客观存在的。相反,言词证据是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办案人员通过讯问等方式等收集起来的证据。言辞证据形成的机理是案件原始事实给某些自然人造成了某种印象留在记忆之中,是被记忆和储存的案件事实。这种通过向办安人员口头表达记录下来的证据,就属于言辞证据。言辞证据从产生到形成,都伴随着主观性,易变性。

      前案中,监控录像就属于实物证据,嫌疑人的供述则属于言辞证据,当二者不一致,自然是以监控所反映的事实为准,这一点,想必不难理解。

第二,从当事人的角度讲,任何人均无义务指控自己

      被告人(或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同时充当着当事人和言词证据提供者的双重诉讼角色。作为当事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活动,自己也可以为自己辩护,提出无罪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通过行使诉权来影响裁判的结局。但同时,被告人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可以就案件事实作出是否存在的供述,这种陈述,是法定的一种证据形式,称之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裁判者通过借助这种言辞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在这个意义上讲,被告人如果在侦办单位尚未掌握相关案情与证据的情况下,说得多,确实可能变成一种增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来源,导致判得更重。

      前述这二种角色之间,内在的矛盾与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二者选择时,任何人均无义务指控自己,是不证自明的道理。

第三,从辩护人的角度讲,“我画地图你选路”,选路时请务必以事实为依据,抛开事实迎合侦办人员,一味地追求态度好,是愚蠢的,也是不必要的

      侦查阶段,特别是侦查前期,是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阶段,案件的证据正在形成过程中,辩护人自然是无法看到证据的,这个现象被称为“盲辩”。

      作为辩护人,了解案件情况的渠道分为二个,一个是会见当事人,其中重点要了解,其本人已向侦办单位作出的具体陈述内容。这个过程中,也可以向知道情况的家属了解。第二个是向侦办单位了解案件情况,其中重点要了解在案实物证据的情况。

辩护人了解情况是为了给出意见,此时基本方式是“我画地图你选路”。地图的特点是应该让当事人知道的信息都应该告诉,旁观者轻,当局者迷。作为专业人员,信息自然应当丰富而全面,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的法律规定,更重要的是司法实践经验,所以路自然有多条。作为当事人,选路时请务必以事实为依据,抛开事实迎合侦办人员,一味地追求态度好,是愚蠢的,也是不必要的。

五、结语

       穷尽案理,尽足人事,有效辩护是每一位辩护律师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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