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应当特别注意的六个问题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通过窃取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辩护律师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

二是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查;

三是对“非法获取”的审查;

四是对“情节严重”的审查;

五是对《解释》第六条的理解适用问题;

六是对可以申请取保候审情形的审查。

 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

根据《解释》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对于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应当明确该号码的用途。

 

对由公司购买、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从而严格区分“手机、电话号码等由公司购买,归公司使用”与“公司经办人在工商登记等活动中登记个人电话、手机号码”两种不同情形。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原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后者的范围明显更广。

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而“国家有关规定”还包括部门规章,这些规定散见于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统计、邮政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

对“非法获取”的审查

在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中,需要着重把握“其他方法”的范围问题。

 

“其他方法”,是指“窃取”以外,与窃取行为具有同等危害性的方法,其中,购买是最常见的非法获取手段。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常常作为电信网络诈骗的上游犯罪发生,诈骗行为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行为,其同伙接收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一般认为也属于非法获取行为。

 

一些房产中介、物业管理公司、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的业务员往往与同行通过QQ、微信群互相交换各自掌握的客户信息,这种交换行为也属于非法获取行为。

 

此外,行为人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收集与提供的服务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也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对“情节严重”的审查

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涉及五个方面:

 

1、信息类型和数量:

 

①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此类信息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数量标准为五十条以上,且仅限于上述四类信息,不允许扩大范围。

 

对于财产信息,既包括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证券期货等金融服务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一组确认用户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也包括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信息。

 

②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数量标准为五百条以上,此类信息也与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但重要程度要弱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

 

对“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把握,应当确保所适用的公民个人信息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且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在重要程度上具有相当性。

 

③除上述两类信息以外的其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标准为五千条以上。

 

2、违法所得数额:

在审查认定违法所得数额过程中,会以查获的银行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行为人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用于专门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资金收入,会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为违法所得。

 

对于违法所得,是直接以行为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认定,不扣减其购买信息的犯罪成本。

 

3、信息用途:公民个人信息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要求他人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即可。

 

4、主体身份:如果行为人系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涉案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只要达到一般主体的一半,即可认为“情节严重”;

 

6、主观恶性: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即可认为“情节严重”。

对《解释》第六条的理解适用问题

《解释》第五条与第六条,有观点认为存在行为上的部分重合。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上的理解,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适用《解释》第六条的定罪量刑标准时须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对此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二是限于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即不包括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敏感信息;

 

三是信息没有再流出扩散,即行为方式限于购买、收受。

 

如果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则定罪量刑标准应当适用《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辩护人要特别注意审查案件中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及时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

  1. 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2. 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4.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5. 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6.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7.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8. 犯罪情节较轻,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9. 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10. 其他不需要羁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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