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涉税犯罪最新司法解释

 

深度解读涉税犯罪最新司法解释插图我从2010年进入律师行业,开启我的律师生涯,次年在2011年就开始接触刑事业务,一直至今。

从律师专业化的进程上讲,我们刑事律师的刑辩分工已经从大刑辩,程序辩,到了类罪辩,一直不停地在走一个不断分化、并且持续细化的过程。

在涉税犯罪的刑事辩护当中,当事人对于刑事律师刑辩质量的要求同样一直向着专门化,精细化的方向发展着。所以我自从接触到涉税犯罪的辩护工作开始,就开始在这一类罪上进行深入的研究。

准确的讲,涉税犯罪的案件,是一种典型的刑行交叉案件。在专门化,精细化的要求之下,要求我们刑事律师具备跨税法与刑法的专业服务能力,更进一步的讲,对于不同的行业,还要具备跨行业的争议解决视野。

故此面对涉税犯罪辩护这样复杂的业罪辩护,深入的研究必不可少。

2024年,是中国税收法治进程中最重要的一年。

为什么这样说呢?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涉税犯罪第一次有了全面、系统的体系化解释。另外,在税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已通过并实施。中国的第一大税种增值税也即将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这部法律预计将于12月底出台。

可以说,涉税法律领域即将迎来新的重大变革,公众特别是法律从业者,有必要了解税收法治前沿。

一、涉税犯罪的立法变迁

1、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2、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作了修改,将原来的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增加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

4、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两个新罪,废除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

5、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新涉税犯罪司法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开始施行,目前该司法解释已经在施行当中。

二、涉税犯罪的刑法规定,新解释规定

新涉税犯罪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为“新解释”)一共22条,对应解释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项下的14个涉税犯罪。

刑法分则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刑法规定

涉税罪名

新解释对应条文

刑法第201条 罪名1:逃税罪 新解释第1条至第4条
刑法第202条 罪名2:抗税罪 新解释第5条
刑法第203条 罪名3:逃避追缴欠税罪 新解释第6条
刑法第204条第1款 罪名4:骗取出口退税罪 新解释第7条,第8条

第9条

刑法第205条 罪名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新解释第10条,第11条
刑法第205之一 罪名6:虚开发票罪 新解释第12条,第13条
刑法第206条 罪名7: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新解释第14条
刑法第207条 罪名8: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新解释第15条
刑法第208条第1款 罪名9: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新解释第16条
刑法第209条第1款 罪名10: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新解释第17条
刑法第209条第2款 罪名11: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新解释第17条
刑法第209条第3款 罪名12: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新解释第17条
刑法第209条第4款 罪名13:非法出售发票罪 新解释第17条
刑法第210条之一 罪名14: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新解释第18条

 

三、新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涉税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

《新解释》对前述危害税收征管罪的14个罪名,它们的定罪量刑情节都作了明确规定。

新的量刑标准,对比原有三个涉税司法解释规定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与时俱进地进行了适当调整。

例如对逃税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对标当前的社会经济水平作了提高。

另外,针对假发票泛滥、虚开发票猖獗的情况,《新解释》对伪造、非法出售、购买、虚开发票等各类涉发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清楚明确的界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着手对假发票,虚开发票的情况进行惩治,这一点请各位读者注意。

(二)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往前走了一步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与非罪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一直以来争议很大。《新解释》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此规定突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从而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

这是《新解释》的进步之处,但同时因涉税犯罪体系中,对于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轻重的安排存在很大差异,逃税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对于二罪的竞合行为,即《新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关于逃税罪逃税手段的规定中,虚抵进项税额,其中以虚开增票的方式,加上抵扣行为,即以虚开进项税额的方式去抵扣,是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逃税罪,这又成为了司法实务界新的争议焦点。这一焦点对于民众的利益在于,定逃税罪量刑就相对轻,而定虚开罪量刑就大大增加,这一来一去的时间利益,不可小觑。

对这一焦点问题,我们会陆续推出分析文章。

(三)是明确“阴阳合同”作为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

近年来文娱领域发生的几起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进行逃税,影响极坏的案件。《新解释》针对这种实际情况,旗帜鲜明地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方式之一予以明确,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的依据。

(四)明确列举了“假报出口”的8种表现形式

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多发。为此,《新解释》明确列举了“假报出口”的8种表现形式。该规定在《新解释》的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1)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2)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3)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4)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5)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6)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7)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8)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深度解读涉税犯罪最新司法解释插图1

(五)是明确补缴税款的积极效果

《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该规定对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务中,将之称为“冰冰条款”。其实该规定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推出的明确规定,在2018年范冰冰在电影《大轰炸》的“阴阳合同”案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文娱领域发生的逃税案件,扩大了该条款的“知名度”。在税务机关内部,有这样的戏称,1冰=8.84亿,1薇=13.41亿,1爽=2.99亿。这些天价的补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让逃税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得以普及。

《新解释》对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将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期限规定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明确补缴税款的期限,包括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防止逃税行为一被发现即因补缴期限短而难以补救的情形发生。

《新解释》该规定表面上看是明确补缴税款,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积极效果,将刑法规定的制度效果最大化,但将时间限定在“刑事立案前”,实际上是限缩了长期以来刑事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审查起诉”前的一贯操作。

 

(六)明确税务机关有追缴通知的前置义务

《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说,税收治理,收上税款是关键,刑事打击只是手段。该款规定了税务机关需先下达追缴通知,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前置程序,以此督促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及时查处税收违法行为,防止失职渎职。

目前在税务司法实践中,各地已纷纷成立“税警联合作战中心”,值得我们注意。

 

(七)明确行为人补缴税款与被告单位合规整改的从宽处理

《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该规定促使已经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积极补税挽损,被告单位能够有效合规整改的,进行从宽处理,这有利于在违法行为发生后,鼓励行为人及时补缴税款、挽损止损,实现当事人和国家共同安宁。日前刑事合规己被叫停,如何落实有待观察。

 

(八)是明确单位危害税收犯罪的处罚原则

《新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据司法实践统计,危害税收犯罪,单位犯罪比例较高。涉税犯罪占到民营企业犯罪的前三位。《新解释》明确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标准执行。这一点值得广大民营企业警示。

(九)对危害税收共同犯罪的认定作了规定

《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该规定是依据共同犯罪的原理,所作出的规定。

 

(十)完善了危害税收犯罪行刑衔接机制

《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该规定明确了行刑衔接机制,对于未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行为,“刑”移向“行”,该机制是为了防止对违法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两头不着地”的情况发生。

结语

以上是《新解释》的主要内容,供大家参考借鉴。

我们作为刑事律师,有效提升术业有专攻的辩护技能,从而在涉税领域得以能进一步维护好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好营商环境。我们会就涉税犯罪辩护、涉税法律事务,税务争议的解决持续进行专业输出,敬请关注。

“穷尽案理,尽足人事!”
钱小琴律师 联系电话:18969116096精攻领域:涉税犯罪辩护,税务争议解决
作者简介:钱小琴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法学硕士;杭州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第二届控辩大赛优秀辩手;杭州市第四届律师演讲比赛获一等奖者;所撰写的多篇论文在律师协会获奖;草根大讲堂爱心讲师。 

入行十余年,北至京城,南到深圳,先后办理了众多疑难复杂的案件,秉持“穷尽案理,尽足人事”的办案理念,服务过数百位当事人,办案经验丰富,多案颇有成效,众多案件获不予批捕、不起诉、缓刑、罪轻等处理,因此打下良好口碑。办案期间孜孜不倦,用心钻研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积累了不少经验,为多家企业培训、授课,幽默亲民富有激情的风格受到听众喜爱。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纠纷、刑事控告,刑事合规,减刑假释,性骚扰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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