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唤的正确打开方式

        传唤,广义上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使用传票的形式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传唤不是强制措施。
        这里讨论公安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传唤,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01、公安传唤的对象一般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即有初步证据证明有嫌疑犯了罪的人,换言之,没有任何犯罪嫌疑的普通公民,不受传唤;
02、传唤地点之一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换句话说,不能离开其所在的市、县,不能跨市、县传唤;
03、传唤地点之二是犯罪嫌疑人的住处;
04、被传唤人受传唤时,原则上可以要求查看《传唤证》;
05、如没有《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只可针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这一种情形;
06、口头传唤的,可以要求办案单位出示工作证件;
07、口头传唤的,刑诉法要求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系口头传唤,这条规定是为了保障公民人身自由而设;
08、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被传唤人一经传唤,可以注意开始计算时间;
09、刑诉法明文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10、如果超过十二小时,人还是不能自由的,那意味着“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
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附: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人民警察证,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百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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